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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市仁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坦洲镇恒兴隆塑胶制品厂买卖合同二审

2017年10月10日  中山无罪辩护律师   http://www.bjasjt.com/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仁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朗下社区第三工业区第1幢厂房101。

法定代表人:杨芳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恒,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蔚,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恒兴隆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第三工业区前进三路12号A栋二楼。

主要负责人:黄永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文,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仁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坦洲镇恒兴隆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恒兴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仁信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发回重审。(一)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合同纠纷,应依法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方能认定过错方责任。本案中,恒兴隆厂提供的被包装产品个体之间尺寸差异过大才导致涉案包装机出现卡料问题,该问题经过质量鉴定完全可以得到确认,责任完全在恒兴隆厂一方。仁信公司在一审庭过程中,反复表示自己的产品并没有质量问题,包装机在预验收之时是可以达到20包以上的,恒兴隆厂在一审时也表示要进行质量鉴定。而一审法院既没有对包装机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也没有认真分析包装机的工作原理,就片面认为没有达到每分钟20包以上就不符合合同约定,应由仁信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必须进行质量鉴定,而且所包装的材料必须尺寸、规格一致,这样才能查明事实真相。(二)双方签订的购货合约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该包装机是用来包装哪一款产品的,但仁信公司保留了一份恒兴隆厂在订购机器时提供的样品可供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九条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使没有合同约定,也可以推断出包装机的每个振动盘只能分拣一类物品,而且该物品尺寸必须一致,包装机不可能包装没有规格限制的任何物品,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本无需仁信公司再举证。而一审法院认为仁信公司对该观点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严重损害了仁信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包装机的包装原理:包装机由17个振动盘组成,每个振动盘通过震动的方式分拣出一类物品,掉入传输带,然后包装成一袋,任何一个产品变形都将导致振动盘卡料,整条包装线停止运行,从而严重影响包装速度。恒兴隆厂员工傅绍中(即购货合约签署人)在录音中也明确承认了其公司的产品问题是导致卡料的关键因素,退货是由于其公司产品已经生产、包装完毕,包装机没有用了。恒兴隆厂在一审中对仁信公司提交的机器照片也予以了认可,该机器上摆放的正是恒兴隆厂提供的被包装产品,完全可以作为鉴定依据。(四)恒兴隆厂作为订货方,其有义务提供被包装产品的规格及包装机的技术参数给仁信公司,但其却自始至终未提供书面的要求,只是口头通知,造成规格不明确的责任应由恒兴隆厂承担。但即便如此,仁信公司现在还愿意承诺,只要恒兴隆厂能提供与图片一致的产品,且每个产品的尺寸误差不超过0.1毫米,经过仁信公司调试后,包装机就一定能达到每分钟20包以上,这可以经受住任何鉴定机构的检验。只要恒兴隆厂的产品没有异常,包装机就不会卡料。(五)恒兴隆厂订购的是一台13米长的包装机,属于非标准定制的设备,按照市场一般惯例,至少要对机器调试3至6个月才能正式投入生产,而且双方在合约中也没有对调试时间做出明确规定。但实际调试中,仁信公司仅调试了一个多月,就被恒兴隆厂赶走,不允许继续调试。因此,违约方是恒兴隆厂,所有相关责任也应由恒兴隆厂承担。二、双方依法签订的购货合约继续有效,恒兴隆厂应支付仁信公司尾款187000元及利息1391元(从2015年7月17日暂计至2015年9月9日)、律师费17000元、差旅费和误工费损失2500元,并返还原告调试工具和自制零配件(价值10000元)。2015年3月24日,仁信公司和恒兴隆厂签订一份包装机购货合约,约定恒兴隆厂向仁信公司购买一台包装机,单价为374000元。合约约定:恒兴隆厂下单首付50%(即187000元),交机验收OK后付30%,交机一个月后付清尾款20%。仁信公司收到定金后50天内交货。2015年3月27日,恒兴隆厂向仁信公司转账支付首付款187000元。5月16日,恒兴隆厂傅绍中等人到仁信公司对设备进行预验收,并提出增加包装膜冲孔、传输流水线等新功能的要求,双方口头协商同意延长交期。5月27日,仁信公司将增加了包装膜冲孔、传输流水线等新功能的生产线送达给了恒兴隆厂,并由恒兴隆厂签收确认。因此稍后交货不算违约。仁信公司在调试过程中,恒兴隆厂强行进行生产。仁信公司2015年7月10日还在为恒兴隆厂调试,7月11日早上,恒兴隆厂在未预先通知的情况下,突然禁止仁信公司的调试人员进其工厂,并强行扣押仁信公司的调试工具和自制零配件(价值10000元)。仁信公司为调试机器和要求恒兴隆厂支付尾款,多次去人和电话、邮件、律师函联系恒兴隆厂,均被无理拒绝,导致仁信公司调试机器被迫中止,尾款至今未收回。

恒兴隆厂辩称,一、仁信公司在一审时确认涉案包装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合约约定的产量。仁信公司辩称是恒兴隆厂生产的玩具胶件变形导致卡料只是单方陈述,未举证证明,仁信公司若认为恒兴隆厂的胶件有变形,应当在一审时提出质量鉴定。恒兴隆厂提供的胶件都由同一模具生产出来的,不存在仁信公司所说的情形。二、仁信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也证明结构和质量存在问题,包装机经常卡料,无法达到20包每分钟,检测数量不准确,包装打孔出现毛边,振动盘、封口机均存在质量问题,是仁信公司自身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调试,违反双方签订的合约第1.4、1.5、1.6、1.7条的约定。三、仁信公司主张合同没有约定调试时间,安装调试一般是1-2天。恒兴隆厂于2015年8月25日送货,至今未调试好,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该款包装机是专门针对恒兴隆厂的某款玩具产品进行定制的,每个振动盘的形状和构造是针对其中一种胶件的,现在仁信公司无法完成调试,导致该款胶件无法按时交货,恒兴隆厂加班加点改用人工方式交货,仁信公司的行为给恒兴隆厂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

仁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双方继续履行购货合约;二、恒兴隆厂清偿尚欠的货款18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9日为1391元);三、恒兴隆厂返还调试工具和自制零配件(价值10000元);四、恒兴隆厂支付律师费17000元;五、恒兴隆厂赔偿因其阻挠调试造成仁信公司的差旅费和误工费损失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恒兴隆厂与仁信公司签订一份购货合约。约定,恒兴隆厂向仁信公司定做一台全自动包装机+磅重一体机,价格为321800元,另设计管理费为11200元、包装运输费为2300元、安装调试费为11300元,合共380600元(含17%增值税),优惠后的价格为374000元;合约约定包装机的要求其中一项为自动封口机规格为20-25cm(现提供样品为准)、封切效果要好,产量每分钟不能少于20-30袋;安装、调试与验收:供方应派熟练的工程师到需方现场进行安装、调试,达到正常生产标准;交货日期为:收到订金后50天内交货到订购方工厂,未经订购方确认推迟交货期,每天扣取货款1%,3天以上每天扣取货款20%,7天以上每天扣取货款60%;质量担保:机器质保维修期为一年(人为因素除外)。保修期内如果机器自身问题,要免费替换和维修;交货地点为供应商送货至中山市坦洲镇第三工业区前进三路12号,费用由供应商负担;付款方式为下单后付50%,交机经订购方相关人员试机验收OK后付30%,交机一个月后付清尾款20%;如供方制作的全自动包装机质量有问题或达不到以上要求,需方有权退货并拒绝支付其他款项,供方应退回已收取的货款,并赔偿需方的一切损失;供方或需方违约的,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查询费等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合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约签订后,恒兴隆厂依约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仁信公司支付了首期货款187000元。仁信公司亦于2015年5月27日将涉案机器交付给恒兴隆厂,同时仁信公司派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安装及调试至2015年7月10日晚上,并于同年7月11日离开恒兴隆厂未再对涉案机器调试。诉讼中,仁信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7月10日涉案全自动包装机经调试后仍未达到合约约定的每分钟产量20-30袋。2015年7月14日,恒兴隆厂委托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向仁信公司发出一封律师函,载明因涉案机器设备不能达到合约的约定,要求退货及退款,并赔偿损失。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经协商未果,仁信公司遂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提起前述实体请求。

另查:2015年10月15日,仁信公司与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行指派李炳蔚、左恒律师代理恒兴隆厂与仁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购货合约的约定,仁信公司按照恒兴隆厂的要求,自行提供原材料制作全自动包装机,并由恒兴隆厂接受该成品并向仁信公司支付报酬,故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恒兴隆厂与仁信公司经自由协商,在平等基础上自愿签订的购货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恪守履行。合约签订后,恒兴隆厂依约向仁信公司支付了50%货款即187000元。仁信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将涉案全自动包装机交付恒兴隆厂并派出技术人员现场调试。但调试至2015年7月10日,涉案包装机的产量仍未达到购货合约约定的每分钟20-30袋,故仁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仁信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约,但恒兴隆厂在庭审中不同意,且其已于2015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解除购货合约。故仁信公司主张继续履行购货合约及主张恒兴隆厂清偿其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诉讼中仁信公司主张恒兴隆厂返还其调试工具及自制的零配件、赔偿其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因其就此所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仁信公司的该诉求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前述一审法院已认定仁信公司在履行购货合约中存在违约行为,且仁信公司未提供发票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的支出,故其主张恒兴隆厂支付其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仁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2284元(仁信公司已预交),由仁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中,仁信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交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机器进行质量鉴定。二审庭审中,恒兴隆厂亦同意对涉案机器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本院经摇珠确定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担任鉴定机构。经本院组织鉴定机构及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技术调查,并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方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向仁信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缴纳质量鉴定费37000元到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质量鉴定申请。仁信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质量鉴定费。

另查,恒兴隆厂于2015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仁信公司签订的购货合约,并要求仁信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律师费、赔偿包装膜损失等费用[案号为(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80号]。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解除恒兴隆厂与仁信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购货合约,仁信公司向恒兴隆厂返还已支付的加工款及利息、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律师费、赔偿包装膜损失。仁信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6)粤20民终442号],本院已作出判决驳回仁信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恒兴隆厂与仁信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仁信公司与恒兴隆厂签订的购货合约是否继续履行以及恒兴隆厂应否交付设备尾款、利息等费用。本院作出的(2016)粤20民终44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恒兴隆厂和仁信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购货合约,因仁信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未达到合约约定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而解除,仁信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设备尾款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仁信公司虽称恒兴隆厂扣留其价值1万元的调试工具及零配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此外,仁信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仁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仁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少民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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