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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折购车合同诈骗案——检察院不批捕

2019年10月25日  中山无罪辩护律师   http://www.bjasjt.com/

  5折购车合同诈骗案——检察院不批捕

  【办案札记】

  201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会议作出工作报告,检察院不批捕率约为10.3%。本起案例属检察院不批捕的案例。

  沈某了解到某投资平台投资收益可观,便想通过折扣购车的方式吸纳资金,进而赚取投资收益。沈某成立某汽车销售公司,通过5折购车的方式吸引了大量亲友向其购买车辆,承诺82天交车,吸纳了逾1000万元的购车款。沈某将购车款部分用于返还购车客户或交付车辆,其余款项转给投资平台的负责人,期望得到可观回报。未料,投资平台负责人卷款逃跑,沈某的投资血本无归。公司客户纷纷到派出所报案,称沈某构成诈骗。2018年8月4日,沈某被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刑拘。沈某家属找到周智文律师为沈某辩护。

  沈某以6折、7折销售车辆的行为,表面上看,是欺骗客户,并导致客户的钱无法归还的事实,像合同诈骗的犯罪特征。

  周律师接手案件后,通过多次会见沈某及其亲友,了解案件实情。周律师认为沈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沈某主观上没有占有客户钱财的目的,沈某本质上是基于获取投资收益,实施折扣购车吸纳资金。从沈某事前事中事后的行为特征,反映出沈某没有诈骗的事实,沈某名下也有大量房产,价值数百万元,可以弥补报案人员的大部分经济损失。沈某实质上是一名受害者,是被投资平台诈骗的受害者。周律师会同沈某的亲友,组织了本案多组证据,提交给检察院,并向检察院提出沈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2018年9月8日,检察院依法对沈某作出不批捕的决定。当日,沈某被公安机关释放。

  【辩护词】

  法律意见书

  ——沈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尊敬的检察员: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沈某的委托,指派周智文律师为其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沈某时对案情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就沈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沈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构成其他刑事罪行,沈某与客户之间成立的是民事合同纠纷,如果本案存在诈骗行为的,那也是黄某、刘某诈骗,沈某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

  一、沈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

  在当时的情况分析,沈某认为购车合同是可以履行,能够营利的,沈某也有履约能力。

  1、是黄某让沈某成立某汽车销售公司,并由他老婆刘某与沈某共同成立了某汽车销售公司,除兑现购车成本外的其余款项,沈某均转账给刘某,投入到黄某实际控制的某投资平台APP,用于该平台积分返点投资项目。具体是这样操作的,比如投资100元,按600元积分计算,初期某投资平台每天按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返还,扣除20%手续费即120元,投资100元可以返还给某汽车销售公司480元。即使后来降低到每天千分之二返点,但按这个比例下来,一年可以返还接近400元。

  虽然某汽车销售公司按照5折购车加手续费10%,实质是60%折扣购车,82天要向客户交付车辆,看起来不可能有营利,但是结合某投资平台的积分返点,前期可能会存在资金压力,但是长远发展,某投资平台返点可以使这个项目营利。因为某汽车销售收取客户100元,需要返还给客户160元左右,但是可以从某投资平台返还接近400元,可以营利200元以上。

  2、黄某欺骗沈某,利用沈某经营的某汽车销售公司诈骗财物。黄某使用其实际控制广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谎称某公司实际控制的某投资平台都是有过亿身家的老板参股的,可以解决资金问题。

  根据沈某家属提交的广州某汽车销售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第一份《公司股份资产管理担保协议》第一条第(二)项“乙方为甲方向甲方客户提供担保的项目总金额为大写:壹亿元整,小写:100000000,期限十二个月”、第五条第(四)项,“乙方提供的担保范围:仅限于五折购车方案” ,第二份担保协议担保金额是2亿,证明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五折购车方案受到黄某及其他股东老板支持并提供了担保,担保项目金额为2亿。印证沈某所述,黄某承诺给沈某,如果某汽车销售公司资金出现问题,黄某及其他股东会给予某汽车销售公司足够的资金支持。有了黄某的资金支持,当时某汽车销售公司6折购车方案是可持续的。

  有必要继续谈谈沈某为什么会相信黄某及他控制的某投资平台。黄某设计本案的商业模式,并让其老婆刘某与沈某成立了某汽车销售公司,多次介绍沈某认识某投资平台的所谓幕后大老板,声称某投资平台股东是几位身家很多亿的老板支持的。某汽车销售公司资金有压力时,那些老板会拿出资金支持,不需要担心。还承诺在广州租赁商场的租金都是免租的,由那些老板处理。沈某多次与黄某及其所说的股东老板吃饭沟通,慢慢相信了黄某的话。

  3、根据沈某家属提交的沈某名下的资产材料,证明沈某在中山有3处房产,某新城(面积169.36平米)、某小区(面积122.98平米)、某公馆(面积136.71平米),按照中山市房价估算,这些房产价值600-700万元。

  4、某汽车销售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是6折购车合同。某汽车销售公司收取客户资金后,82天才要向客户交付车辆。这82天资金积累,会产生一定收益。所购车型由某汽车销售与客户商定,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进车辆有一定的利润空间,某汽车销售可以选择一些利润空间较高的车型进行6折购车活动,或者后期调整为7折购车、8折购车、指定某些车型购车等措施也是可行的,不一定绝对是亏本的业务。加之黄某及其股东承诺并提供了担保,前期资金压力也有保障,而由于黄某及其他股东老板操盘的某投资平台APP的高额返点,项目长期运作下去是可以营利的。沈某完成有理由相信这是一个可以营利的项目,而不是诈骗客户财物。

  (二)、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

  沈某没有使用诈骗的行为手段。

  某汽车销售公司与事主签订了购车合同,双方之间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购车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如果某汽车销售不能够按期给客户所购车辆或车款,构成违约的,某汽车销售只需将事主交纳的购车款原款退还,并承担违约责任。

  某汽车销售自开业以来,沈某都在实实在在地经营某汽车销售的购车业务。某汽车销售公司所签购车合同,在黄某转移资产拒付积分返点前,全部都有按期履行,没有一单业务逾期。导致某汽车销售无法继续履行后面合同的原因,是收取了公司购车款的黄某、刘某卷款跑路了。

  沈某没有任何欺骗事主的行为。沈某也没有必要去欺骗客户,因为大部分客户都是亲友,部分还是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员工,很多合同也是由员工签订,他们对此事件也非常清楚。

  (三)、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行为

  如果不是黄某、刘某把购车款卷走,沈某有能力按事主原交付金额退款,履行合同责任。

  根据某汽车销售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购车合同条款约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如不能交付车辆,则只需按客户原交纳的购车款退款,不需要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即客户支付60%购车款,如果某汽车销售违约不能交付车辆的,只需按照客户交纳款项退还,承担违约责任。沈某自有资产有几百万元,然后加上黄某、刘某收取的1000多万元,如果黄某等不卷走款项,沈某是完全有能力退还给客户款项的。沈某不能履行合约的原因,是黄某、刘某跑路,还有现在被刑拘关押,无法及时处置财产偿还。

  沈某有积极履行购车合同,黄某等跑路前,全部到期合约都已履行完毕,没有一单是违约的。

  (四)、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

  沈某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黄某、刘某卷款跑路。

  根据沈某的朋友孙某提交的孙某与广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某公司(实际控股某投资平台,老板是黄某、刘某,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广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2018年5月9日的录音证明,某汽车销售公司收取的购车款均投资到某公司、某某公司旗下的某投资平台,某公司、某某公司法人张某通过工作中,发现刘某、黄某有逐步将公司财产的行为,截止至2018年5月9日,刘某、黄某已经将公司所有财产转移走,他们名下个人财产也已经全部转移走。

  沈某朋友孙某听张某这一说法后,当场进行了录音,和沈某讲了这个录音的事情,但沈某不相信张某的话,因为黄某之前已事先和沈某说过,张某与黄某有点个人矛盾,沈某认为张某在中伤黄某。因此,沈某当时才没有及时报案处理,导致资金被全部转走,无法收回。

  (五)、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

  客户款项部分用于购车或全车款返现,其余款项全部汇给刘某,沈某没有转移过任何客户款项。

  根据沈某家属提交的沈某的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某汽车销售公司收取客户的款项部分用于履行合同即支付给客户购车全款,其余所收款项全部转账给某投资平台实际控制人黄某的老婆刘某。某投资平台也有按期按积分返点给某汽车销售公司。只是到后期黄某、刘某要转移资产,就故意拖延某投资平台返点给支付,找各种理由,比如要找10个商户入驻某投资平台、APP技术问题、等大老板投入资金等,后来就直接不接听电话、不回信息,找不到人了。

  (六)、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

  黄某等潜逃后,沈某积极配合事主,寻找黄某下落,积极筹款退给事主。

  某投资平台延迟返点情况出现后,沈某有多次联系黄某,谈返点延迟问题。黄某以需要推荐10个商户入驻、某投资平台APP存在技术问题、大股东马上投钱等种种理由搪塞,为其卷款跑步做足准备。后期黄某电话不接、信息不回,沈某才了解到黄某所称广州某汽车销售公司租赁场所是大股东的物业可以免租,也是假的,公司已欠租金2个月。

  沈某通过各种方式,包括让专业找人公司协助,去寻找黄某下落,未果。沈某只能处置自己自有物业,抵押车辆房产,变卖房产,用于偿还了部分事主的款项。过程中,有事主报案,沈某就被刑拘,由于房产登记在沈某名下,目前在沈某被关押的情况下,房产无法变现还款。

  辩护人多次会见沈某,他仍然坚持希望变卖自己的财产,还给事主。

  沈某如果要诈骗事主,何必不像黄某一样,将名下所有资产都转移走呢。在黄某跑路后,沈某仍在与事主积极协商,出售房产偿还给事主的购车款项。

  二、沈某是该此事件的最大的受害者。

  沈某以为某汽车销售公司的项目可以营利。将自有资金投入到某汽车销售公司的经营。黄某、刘某跑路后,沈某积极应对,变卖抵押房产车辆,筹集款项偿还给事主。而这些房产车辆都是在经营某汽车销售公司之前,沈某及其家人的自有财产。目前需要处置用于偿还事主的欠款。而黄某、刘某则携带全部款项潜逃了,沈某不但一无所得,还面临的是需要为这个项目处置自己及其家庭的全部资产偿还事主购车款。沈某是该些事件的最大受害者。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沈某的行为均不符合上述情形,不能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款第1项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沈某在黄某、刘某逃跑后,将全部合同资料及公司、个人账户流水打印出来,给事主核实,并与事主积极配合,找寻黄某等的下落。沈某不属于上述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该工作座谈会纪要上述条款最后一句提出,“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沈某及其家属已经提交银行流水、担保协议、购车合同、房产证明等资料,证明了沈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应结合主观与事实情形,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诈骗罪来定罪处罚。

  四、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沈某的行为没有虚构、冒用他人名义,没有作假证明,也没有逃匿等行为,均不符合以上情节,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特别强调以上“第(三)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首先,沈某并非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沈某有多处房产,价值数百万元,而且当时黄某控制的某投资平台每天都有返点给沈某,如果黄某持续返点给沈某的话,沈某是可以营利的,而且营利是比较可观的。另外张在碧还承诺背后有几个大老板支持,与沈某签订了担保协议,担保2亿资金。

  第(三)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需要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可以履行,而因为客观或事实情况不具备履行能力,不属于此种情形。

  因此,在沈某的观念里,其是有充足的履行能力的。

  本案沈某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以上情形,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五、本案中,沈某不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沈某没有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众安全以及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亦未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威胁和损害,故沈某自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六、沈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没有妨碍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本案有关证据已经及时被侦查机关收集固定,沈某没有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亦无妨碍、干扰有关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行为,因此沈某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七、沈某系初次涉案,没有前科劣迹,此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社会影响较小。沈某一直是遵纪守法的良好市民,有稳定的家庭生活以及固定的居住场所,沈某亦没有企图逃跑、逃避侦查的行为。

  综上所述,分析犯罪嫌疑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沈某有犯罪的事实,对其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建议贵单位对沈某不予批捕。

  以上意见,请贵单位予以考虑。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

  周智文律师

  2018年9月2日

  【提交证据】

  证据目录一(沈某 合同诈骗案)

序号

名称

证明内容

页码

1

银行流水

某公司收取事主购车款后,沈某将部分款项用于履行购车合同,给客户购车全款。其余款项均转给黄某的老婆刘某,参加某平台积分返点。

沈某没有转移公司的款项。

2

公司股份资产管理担保协议2份

协议第五条第(四)项,“乙方提供的担保范围:仅限于五折购车方案” ,证明黄某实际控制的格律诗公司同意对仟之汇公司五折购车方案提供担保,担保项目金额为2亿。

印证黄某承诺给沈某,如果仟之汇公司资金出现问题,黄某及其他股东会支持某公司。证明沈某被黄某蒙骗,继续经营6折购车,并收取客户购车款,并转账给黄某的老婆刘某。

3

购车合同

购车合同载明5折购车,但是还有10%手续费要支付,购车成本为6折。

4

某APP图片

黄某利用某APP充值积分返点,诈骗沈某等人的财物后潜逃,目前该APP已经失常,项目内容已经清空,无法登陆返现。

5

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2份、房地产权证、土地证

沈某在中山有3处房产,某新城(面积169.36平米)、某小区(面积122.98平米)、某公馆(面积136.71平米),按照中山市房价估算,这些房产价值约600-700万元。


文章来源:中山无罪辩护律师
律师:周智文[中山]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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