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无罪辩护律师
法律服务热线

13923303403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律师案例

13人科技公司理财平台诈骗窝案——检察院不起诉、无罪释放

2019年10月28日  中山无罪辩护律师   http://www.bjasjt.com/

  13人科技公司理财平台诈骗窝案——检察院不起诉、无罪释放

  【前述】

  201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会议作出工作报告,检察院不批捕率约为10.3%,不起诉率2.1%,法院无罪判决率万分之5.7。本起案例属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例。

  2018年5月18日,贾某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客服工作。贾某按照公司安排,添加陌生人为微信好友,通过谈感情方式拉近双方距离,让好友在公司APP理财平台进行投资。公司通过操作理财平台的后台,让客户亏钱,进而获利。因受害人报案,公司全员13人被抓获。贾某家人找到周智文律师为贾某辩护。

  周律师认为贾某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其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其没有在自己独立意志下实施诈骗行为。即使构罪,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其没有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故意,不必对公司领导及其他人员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周律师整理了不起诉的法律意见,提交给检察院。

  检察院经退回补充侦查2次,后认为中山市公安局认定贾某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2019年3月4日,检察院对贾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当日,贾某被无罪释放。

  【不起诉辩护词】

  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检察员: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贾某的委托,指派周智文律师担任其涉嫌诈骗罪一案的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之后,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会见并到贵院阅卷,辩护人依法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一、根据犯罪嫌疑人贾某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申请人认为,贾某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犯罪的动机和目的。

  1.从入职方式上,贾某本以为应聘某科技有限公司是从事客服工作,但实际入职后才发现是从事业务员工作,可见一开始公司对应聘者贾某就存在误导和引诱,贾某对公司工作内容并不知情,具有被骗入职的情形。

  2.从工作内容中,开展业务所使用手机、微信、QQ以及聊天模板等都由公司提供,贾某完全是在公司管理者的组织和支配下从事工作,所有的行为方式均遵从公司的安排,其缺乏自身意志的独立性。

  3.从入职时间看,贾某于2018年5月18日入职该公司工作,从事时间较短,对领导、指挥者以及工作性质的合法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同时危害性较小,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4.从工作业绩看,管理者每天给贾某安排的任务都是难以完成的,可以反映出贾某在公司期间的作用渺小,对公司实际管理者的帮助。

  5.从报酬方面看,贾某从入职一个月以来,所获取工资报酬仅有约500元,这完全不符合作为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贾某相对于公司其实是属于一个受害者的地位,不排除处于受胁迫地位。

  根据目前所了解的情况,贾某主观上没有独立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缺乏犯罪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贾某的行为应当慎重审查。

  二、客观上贾某并没有在自己独立意志下实施诈骗行为。

  1.贾某所使用的微信、QQ都是由公司组长包装完好,个人信息也是由公司编辑设置,此虚构的事实完全是由公司的实际操控者完成,贾某并没有起到任何决定的权利和作用。

  2.贾某联系客户方面,客户的来源渠道也是由带头的组长提供,与客户沟通内容完全是按照公司提供的聊天模板进行操作,实际上贾某仅仅是充当聊天工具的角色,在与客户沟通方面完全没有自身独立的行为意志。

  3.关于客户充值金钱方面,贾某并没有任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与动机,实际上都是由公司经理亲自操作处理,贾某完全未参与其中。此外,贾某的客户中只有一人充值了100元,而且是经理组长他们联系客户充值的,具体操作过程,贾某不清楚,也没有参与。据了解,平台已经返还给该客户所有款项,客户没有任何经济损失,不属于诈骗行为。

  三、贾某所实施的行为仅构成诈骗罪的预备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行为。

  1,贾某于2018年5月18日才入职某科技有限公司,入职后,经理杨某仅对其进行了简单的培训,即“1,是用什么软件加客户?2,怎么和客户聊天?3,怎么把客户分组?”,综合全案来看,这些行为仅仅是诈骗罪的预备行为,是为了取得客户的信任。而在取得信任的基础上,再发一些盈利的图片,让客户陷入错误的认识,认为其也可以在某APP上盈利,然后进行“入金”,客户入金后,某APP的实际操纵人会在后台掌控涨跌,让客户只赔不赚,从而获得客户的资金,整个诈骗行为才得以完成。

  2,贾某作为一个刚入职的新职员,其对该公司的认识仅为一个平常的销售公司,虽然吸引客户的手段略微不齿,但是仍属于平常人可接受的范围内,贾某相比较杨某、何某等人而言,她是不知道某APP是一个只赔不赚的软件,也不知道此软件的涨跌幅度是由其内部人员进行人为掌控的,贾某刚入职也不可能有权限去操作可以掌控涨跌幅度的电脑。而且贾某因为在公司的地位相对比较低微,只能负责跟客户聊天,聊到客户愿意入金的时候,就要将此客户转交给上级何某、杨某处理。因此可以看出,贾某只负责诈骗行为的预备阶段,而真正的实行行为是由何某、杨某来实行的。

  3,贾某所对接的客户,没有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处分财产,根据案卷可知,贾某所负责的两个客户,一人只在某APP存进去了10元,另一人仅存入了100元,所以贾某所对接的客户是没有任何的财产损失。且该公司的工资标准是按提成计算,而贾某在任职期间,仅领取500元的工资,可见其实根本没有完成公司的任何任务,只领取了低微的出勤工资。

  总之,贾某在公司任职后,没有意识到也不可能意识到该公司实际上是一个诈骗公司,贾某没有主动去诈骗客户的行为,而是在接受公司安排工作的同时被动的、无意识的进行了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其所对接的客户也并没有任何财产的损失,贾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到客户的任何法益,因此,辩护人认为,贾某仅实施了诈骗罪的预备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构成诈骗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恳请贵院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

  四、犯罪嫌疑人贾某自己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是犯罪,同时也不需要为公司其他控制人、领导、同事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本案中,贾某只是公司最基层的下属员工,所有的行为方式和内容都受制于公司的管理者,没有独立的意志,从主观方面缺乏共同的意思联络。

  而公司的众多员工都是分别去添加客户,自行用微信与客户聊天,没有意思联络,特别是像贾某这种基层普通员工,他们均是单独的按照公司要求与客户聊天,相互间没有任何协助、意思联络。

  因此,贾某只需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不需要为公司实际操控者及领导、同事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

  五、此外,犯罪嫌疑人贾某还具有下列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犯罪嫌疑人贾某因法律意识单薄而初犯法律,其在犯罪之前本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

  2.贾某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如实供述所涉案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3.在归案后,贾某一直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4.贾某如实供述,相关证据已及时被固定,故其无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

  5.贾某到案后表现良好,亦无逃避侦查的行为。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贾某所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认定为犯罪。而又因犯罪嫌疑人贾某涉世未深,为了找一份糊口的工作而误入虎口,所幸公司仅对其进行了初步的聊天培训,而其并未使任何客户陷入错误的认识,没有给社会带来危害的时候,公安机关及时将其他主要犯罪人员抓获,让犯罪嫌疑人悬崖勒马,没有误入犯罪的歧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思想,如果这时贵院可以对其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既是对年龄尚小的贾某进行了适宜的惩罚,也可以教育其在以后的人生中要小心谨慎,知法守法。帮助其早日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此致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

  周智文律师

  2018年10月8日


文章来源:中山无罪辩护律师
律师:周智文[中山]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bjasjt.com/news/view.asp?id=961319952863 [复制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