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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企老总开空头支票涉票据诈骗案——检察院不批捕

2019年10月28日  中山无罪辩护律师   http://www.bjasjt.com/

  灯企老总开空头支票涉票据诈骗案——检察院不批捕

  【办案札记】

  企业家经营风险中刑事风险是最大的,在现今的经营环境中,每一名企业家都应谨小慎微,懂刑罚。这不但是企业浮沉问题,还是企业家一生的成败问题。

  201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会议作出工作报告,检察院不批捕率约为10.3%。本起案例属检察院不批捕的案例。

  李某是某照明电器公司的老板,2013年李某和莫某合作经营该公司,并由莫某全权打理。公司转型升级并全国范围内扩张实体门店,累计投资逾1000万元。2018年,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欠下供应商大量货款。公司开具给供应商的支票无法兑现。后供应商报案称被票据诈骗。

  李某是一名企业家,其姐姐担心过度,在飞机上曾一度休克。周智文律师接受李某姐姐的委托,担任李某的辩护律师。

  周律师经过多次会见李某,了解到李某已经多年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李某不但没有将公司资产转走,期间因公司亏损,多方筹借款项给莫某用于公司经营。公司提前开具给供应商的支票以支付货款,是一种常见的商业交易方式。公司无法兑付支票只是经营不善导致。李某在老家经营电器销售门店,没有逃跑迹象。

  周律师整理了本案的法律意见,提交给检察院,向检察院提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2018年10月25日,检察院依法对李某作出不批捕的决定。当日,李某被公安机关释放。

  【辩护词】

  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检察员: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周智文律师为其辩护人。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李某时对案情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就李某涉嫌票据诈骗一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其次,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的行为方式表现为:(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另外,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须具有诈骗的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票据诈骗罪,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与诈骗罪相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构成票据诈骗罪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根据会见李某时对案情的初步了解,具体分析本案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宜定性为犯罪行为。理由如下:

  客观上,李某没有实施票据诈骗的行为。李某均未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票据诈骗罪的5种行为方式,没有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

  主观上,李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没有出于诈骗的犯罪故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某公司涉案行为仅属正当经营行为,不是诈骗。李某从2009年开始设立某公司,在公司经营期间从未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随着公司的变更发展,直到现在,在公司经营所采取的一些资金流动措施,属于公司管理上的经营方式,是正常管理公司的行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公司账户的钱款均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李某并无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或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和目的。

  案发时公司由莫某打理,李某没有参与开具支票事宜。2013年之后李某和莫某达成生意经营上的合作,并在2015年之后李某因经营原因把某公司全程委托给莫某在打理,并将公司印章、信用卡、财务章等有关经营资料交给莫某接手,在2015年至2016年之间李某只来过中山3次,均出于公司经营业务。

  支票兑付日期延后,属一般商业惯例,不属于诈骗。李某根据公司的经营习惯,所开支票都是用于生产经营业务,开具支票的兑付日期延后,也属于商业惯例,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沿用,并非针对报案人所为。这种方式也不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无骗取他人的财物。

  某公司开具支票无法兑付,是经营问题,不属诈骗。据李某陈述,报案人在报案时供应的货物仍保存在某公司,还没有生产成成品销售。报案人及所有供应商的供应的原料产品均没有被转移,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实体店铺扩张,并提供资金运营支持,后期效果不显著,导致某公司亏损,属于经营问题导致的债务纠纷。某公司及李某等并没有诈骗报案人的任何财物。

  李某没有转移某公司资产,而且持续不断向公司投入资金。据李某陈述,其2006年开始在中山经营灯饰厂,2009年成立某公司,经营至今,因经营方针不妥,已经累计投资资金逾1000万元,其不但没有在某公司获利,还垫进去许多钱财。2015-2016年期间,其通过转账等方式向其名下的供某公司经营使用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山横栏支行账户转入约100万元,其不但没有从某公司转移资产,还不断投入钱财到该公司,弥补公司的亏损。期间,其在浙江台州玉环和别人合伙经营某电器卖场,已经开业20年,其将某电器的获利大部分投入到某公司的经营。因此,导致某公司倒闭,没有能力支付报案人支票款的原因,是某公司自身经营问题导致的,并不是某公司及李某等诈骗报案人所致。

  据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李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诈骗罪成立。

  二、本案属单位犯罪,未达到票据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依法不属于犯罪。

  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本案某公司开具空头支票给报案人,属于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且报案人供应货物也是某公司生产所用,利益归单位所有。如认定犯罪,本案也应是单位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二)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

  据了解,涉案的支票金额为77000元,未达到上述单位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立案追诉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立案追诉。

  三、关于社会危险性方面,本案中李某不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社会危险性低。

  李某没有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众安全以及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亦未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威胁和损害,故李某自身不具有危害国家、公共安全及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案发前后,李某均无积极组织策划实施犯罪的行为,并不以犯罪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李某并无实施新犯罪的可能性。同时,李某并无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亦无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行为。

  李某没有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抗拒抓捕,无打击、报复的行为,同时其有正规稳定的公司经营场所,无逃避侦查的行为。

  四、李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没有妨碍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从其到案后的表现可见,李某人身危险性较低,主观上并无恶劣情节,因此对李某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五、李某系初次涉案,没有前科劣迹,此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社会影响较小。李某一直是遵纪守法的良好市民,有正规的经营业务,是一个正经的生意人,李某亦没有企图逃跑、逃避侦查的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有犯罪的事实,对其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建议贵院对李某不予批准逮捕。

  此致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

  周智文律师

  2018年10月18日


文章来源:中山无罪辩护律师
律师:周智文[中山]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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