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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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2017年度运输毒品大案

2020年2月21日  中山无罪辩护律师   http://www.bjasjt.com/

  【案例要旨】

  检察院指控胡某等人运输冰毒74.58千克,并认为胡某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认为胡某属于受雇运输毒品,并不是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及积极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贩、毒品再犯,其仅处于从属地位,未起到支配、指使、纠集他人运输毒品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法院采纳该辩护意见,认定胡某是从犯,判决胡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吴某(在逃)指使被告人梁某1召集人员从广东省中山市某镇出发到广东省某市交接甲基苯丙胺,再运输至广西梧州,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每入人民币5000元报酬,后被告人梁某1分别召集被告人梁某2、胡某及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镇的被告人梁某,并叶上速人员租货两辆汽车为运输甲基苯两胺做准备。

  2017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梁某1、梁某、梁某2、胡某驾驶由被告人韩某出资分别以梁某、胡某名义租货的两辆汽车从中山市来到广东省普宁市某镇并入住某宾馆,2017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梁某1、胡某驾驶租赁的粤*东南汽车,在普宁市一路边与余某(在速)见面后,由余某一方将涉案甲基苯丙胺装进上述东南汽车。后被告人梁某1、胡某按照被告人吴某的事前安排,立即驾驶载有甲基苯丙胺的汽车经高速向广西梧州方向行驶,并通知被告人梁某、梁某2驾驶租货的另外辆车号牌为粤**的汽车跟上行驶。四人在高速汇合后,被告人梁某1和梁某2互换乘坐车辆.由被告人梁某2、胡某驾驶载有甲基苯丙胺的东南汽车,被告人梁某1、梁某驾驶另外一辆汽车行驶在前望风探路当被告人梁某2、胡某驾驶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广惠高速公路某服务区准备加油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某2、胡某驾驶的东南汽车后备箱内查获75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净重74.58千克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梁某1、梁某发现梁某1、胡某被抓后,立即电话报告韩某,并弃车逃匿至佛山市顺德区某镇。为帮助被告人梁某1、梁某顺利逃匿,吴某通过被告人韩某并经由被告人谢某向被告人梁某1,梁某提供现金人民币3万元。为帮助被告人梁某1,梁某更好地隐藏,与梁某1一起逃走的被告人谢某,联系朋友为梁某1租住民宅,并借用他人银行卡,接收来自韩某用于资助梁某1梁某逃匿的资金。

  2017年12月23日,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一路边抓获被告人梁某1、谢某;同日晚,民警在谢某的带领下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某地抓获被告人梁某。

  经检验鉴定,涉案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7.4%、70.33%、70.93%、70.04%、67.15%、66.86%、67.75%、65.26%、66.63%、65.5%。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梁某1、胡某、梁某、梁某2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4.58千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均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胡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运输毒品罪的一审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调查和阅卷,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充分参考。

  第一部分 定性部分

  一、运输毒品罪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不具有主观明知,具有被人蒙骗运输毒品的情形。

  根据2007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 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 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 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 体内藏匿毒品的;(五) 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 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 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 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此外,根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辩护人认为胡某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明知,胡某属于被人蒙骗运输毒品的情形,同时胡某也不符合上述列举行为。现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胡某2017年10月31日10时40分讯问笔录:“是阿进(梁某1)叫我跟他去运货的,他先给了4000元人民币叫我去租车,并答应运完货后给我5000元人民币报酬。我只是阿进叫我去跑腿的,我也不知道这些钱是否他自己的还是另有老板给他。”、“我当时见到后就吓坏了,我之前不知道阿进运送的物品是毒品,也没想到是这么多毒品,我只是想去赚钱。”、“阿进当时跟我和阿四说的是去普宁做事,他要我和阿四去租车,我们也就去了。”、“我没问他,反正是做事,我也没管他,只要是有钱赚就跟去了。”、“我现在都后悔,但是半途不做也是犯罪啊。”

  胡某2017年11月7日9时30分讯问笔录:“问:阿进有没有说这一趟是去运毒品的?答:没有说。”

  胡某2017年11月29日9时26分讯问笔录:“是阿进组织的,我是他叫过去的,一路上指挥如何做,都是他安排的”

  胡某2018年2月9日10时讯问笔录:“我不知道,梁某1没有跟我说,我也没有问,梁某1跟我说跑一趟有5000元,只是我去的过程中感觉有些不定,坐立不安,但人已经跟着他们出来了,我也没有管那么多了。”、“我问梁某1到底拉的是什么东西,他没有告诉我,并告诉我放心没事,并说大家这么熟不会害我。”

  梁某22017年12月5日15时55分讯问笔录:“我是被我弟弟骗的,我在被抓之前不知我们是运输毒品的。”、“是警察抓了我们之后搜出毒品我才知道的,是警察告诉我是毒品的。”

  梁某22018年1月11日11时40分讯问笔录:“我不知道自己运输的是毒品,我不知道当时我所驾驶的粤B 车牌小汽车后尾箱里有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我现在想起来我弟弟梁某1事先告诉我去普宁运输的是酒。”

  梁某12017年12月25日14时20分讯问笔录:“我又继续打电话给梁某和胡某,叫他们过来西区市场,我分别和梁某和胡某讲了阿深和韩某要我找人去普宁运输红酒到梧州藤县太平镇的事情,辛苦费5000元,他们都答应了。”

  梁某12017年12月27日14时20分讯问笔录:“是广西梧州藤县人阿深叫藤县人韩某,韩某再叫我找人去普宁运输的。我再通知梁某、梁某2和阿良一起去的。”“之后我再电话约阿良到西区市场路边谈,都是讲明是帮阿深和老韩去普宁运红酒过去梧州太平镇,阿良也都同意了,阿良认识老韩,但他不认识阿深。”

  梁某12017年12月30日11时讯问笔录:“我过去运输之前,吴某先打电话告诉我要我去运输走私红酒,后韩某在联系我说运输红酒的事。我在出发前告诉阿良、梁某两个人一起去运输走私红酒,通知我哥梁某2过来参与时就没有讲是去普宁运输什么。”

  梁某2017年12月24日11时15分讯问笔录:“我负责开车,但当时我不知道运的是毒品,阿进跟我说是红酒。后来梁某2被抓了。我才知道运的是毒品。”

  梁某2017年12月25日15时讯问笔录:“问:梁某1叫你去这一趟是运什么东西?答:他跟我说是走私红酒。”

  分析以上被告人供述可知,梁某1、胡某、梁某2等人均未亲眼查看粤*小汽车尾箱的物品,对于是何种物品胡某等人均未确认,主观上只认识到是红酒,因此胡某对于运输毒品的事实处于不知情的情形。结合事前梁某1对胡某说的是去运输红酒的情形,可以认定为胡某是被蒙骗去运输毒品。因此,被告人胡某虽然有客观上运输毒品的事实,但其不具有主观明知。

  此外,从运输的方式上,本案所查获的毒品仅仅是放置小汽车尾箱,不加任何隐蔽的手段,并未采用高度隐蔽的方法,不符合通常情况下毒品犯罪隐藏性的犯罪心理;从可获报酬上,根据警察的告知胡某才得知此批毒品价值几百万,胡某完成跑腿仅能获取5000元的报酬,作为一个正常成年人是不可能因为如此低廉的报酬而去运输如此巨额的毒品;从抓获时的情形看,胡某被抓获时并无逃跑、反抗、抗拒抓捕的行为,其行为淡定自若,如果是明知自己运毒被抓获是不可能具备如此平静表现,可见其对车尾箱的毒品并不知情。

  二、假若胡某应当知道运输的是毒品,但是关于本案的毒品数量,被告人胡某不具有运输74.58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主观故意。

  虽然抓获胡某、梁某2时在粤*小汽车尾箱查获74.58千克冰毒,但主观上胡某对毒品的数量并不知情。不能排除胡某只具有运输少量毒品的主观故意。按正常人思维,如果告诉他去运输75公斤冰毒,没有人会同意,也不会愿意只收取5000元费用而参与运输如此大量冰毒。说明胡某等人很可能是被蒙骗运输近75公斤冰毒。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构成运输毒品罪必须要求行为人主客观具有一致的内容,现有证据对认定胡某运输毒品数量的主观故意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对认定胡某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精神,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不能认定胡某具有运输74.58千克冰毒的主观故意。

  三、客观上,被告人胡某属于受雇运输毒品,对其罪行的评价应当区别于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及积极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贩、毒品再犯。

  继《大连会议纪要》之后,2015年5月18日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的做了指导性的参考。客观上,胡某属于受指使、雇佣的无业人员,只为了赚取少量的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胡某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从梁某1到案后的讯问笔录中,梁某1找到胡某说去普宁运输“红酒”,给5000元的报酬。从一开始,胡某主观仅仅以运输红酒的故意接受了梁某1的要求,5000元的报酬属于运输完成之后的劳务费,据此胡某收取报酬帮助运输红酒,属于受雇佣的情形。首先,胡某不参与决定所运输的货物种类,主观上仅以为是非法物品,但并不明知是毒品;其次,胡某也不能决定所运输货物的数量,胡某并非所运输货物的所有者,胡某对运输的货物数量不具有明知,即对毒品的数量也不具有主观明知;另外,胡某只是一名开车的司机,收取报酬替人运输物品,符合受雇佣的情形,即客观上虽然运输了毒品,但属于受雇佣运输毒品情形。

  四、在客观方面,被告人胡某处于从属地位,未起到支配、指使、纠集他人运输毒品的作用,应为从犯。

  在本案的整个犯罪链条中,结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案发后的不同情形,被告人胡某所处地位具有从属性、辅助性。

  在起因方面,韩某、吴某(在逃)指使梁某1,再由梁某1召集梁某2、胡某、梁某参与,其中吴某作为整个犯罪链条的组织、指使者,对本案犯罪经过起着支配、控制的作用,而胡某与吴某并没有直接的联系,没有作用上的交叉。

  在经过方面,吴某指使梁某1召集人员后,由韩某出资并指使梁某1通过胡某、梁某分别租用两辆小汽车,保持联系使用的手机也由梁某1提供,在准备犯罪工具中,所起促进作用的并非胡某。同时,胡某只是单纯听从梁某1的安排,驾驶车辆、出发时间、到达地点、行驶路线及行驶时速等均由梁某1指挥,在整个经过当中,胡某处于意志受支配的情形,没有独立的主观犯罪意图。

  关于租车,梁某1供述是韩某给他租车款8500元,叫他联系梁某、胡某去租车。根据梁某、胡某的口供,梁某1给其4000元让其和梁某2租车,并开车将他们送到小榄车站旁的租车公司租车。租车经过可以反映,租车是由韩某、吴某出资并安排梁某1租车,后胡某才受梁某1安排去租车。

  关于通话记录,从梁某1使用的手机号1354989*、1567848*在10月26-28日案发期间的通话记录,可以反映由梁某1多次拨打胡某使用的手机号1867615*、1311293*,说明胡某在本案中是受到梁某1安排指挥,胡某只是被动听从梁某1的安排指挥行事。

  从运输过程上看,是吴某、韩某打电话安排指使梁某1,再由梁某1根据途中情况打电话安排运输路线,梁某2、胡某只是听从梁某1安排驾驶。两车从中山市出发到普宁市洪阳镇,装货后从洪阳镇出发往广西梧州方向行驶,均是梁某1、梁某驾驶车辆在前面探路,再由梁某1打电话安排梁某2、胡某的行车路线,停车加油等问题。证据卷二P16梁某1口供“上高速后我就不跟着他了,我就叫梁某退房上调整后定位给我,我直接过去找他。我跟梁某汇合后,我就叫梁某2坐胡某的小车,我坐梁某的车在前面探路,到了6时左右,我和梁某开车进了博罗高速上的服务区加油,我就打电话给胡某,叫他开慢点,我先进服务区看下情况,我进入服务区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情况,就打电话叫胡某开进来服务加油”

  在对接装运毒品方面,贩毒人员阿宾均是与梁某1联系,梁某1安排胡某开车。现场由余某等人将小汽车开走,并将毒品装运至该小汽车尾箱,再将该车开回交给梁某1、胡某。由此可见,整个装运毒品的过程胡某均未亲自参与,也未与贩毒人员有联系通话,未亲眼所见车尾箱的装运东西,胡某对尾箱所装运毒品的种类、数量等均不知情,不能排除胡某存在被人蒙骗的情形。

  关于缴获的手机,案发时使用手机由韩某提供给梁某1,梁某1将一部手机放到另一台车上使用,手机主要是供吴某、韩某指使安排梁某1,梁某1再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指使梁某2、胡某等人进行运输。

  关于梁某1、梁某跑路一事,案发后,得知梁某1、胡某被抓获之后,吴某、韩某通过谢某提供资金安排梁某、梁某1跑路,由此更进一步表明,对整个犯罪链条其支配、控制作用的是吴某、韩某,而胡某只是处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较低。

  关于驾驶车辆时长问题,梁某1交代梁某2、胡某一路上来回都要跟着他们开的车,看好路,不要走错了,注意不要出车祸。梁某1知道胡某的驾驶证拿了没多久,案发前2-3个月才考到驾照,胡某上高速开车不熟练。梁某1要他哥梁某2开车。而且被车辆被查获时,也是由梁某2驾驶车辆。胡某驾驶车辆时长较少,所起作用相对较次要。

  关于报酬,梁某1让胡某去租辆车,和他去一趟普宁做事,回来后给他5000元,行程约3日。反观缴获的涉案毒品约75公斤,价值数百上千万。胡某只是受指使、雇佣的无业人员,为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与主犯有重大区别。

  综合本案证据,可以反映梁某1是受到吴某、韩某指使安排控制实施犯罪。没有证据反映胡某直接受到吴某、韩某指使安排。相对吴某、韩某,梁某1所起作用较次要。相对梁某1,胡某作用更为次要。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应予区别量刑,体现出各被告人及在逃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依法认定胡某为从犯。

  第二部分 量刑部分

  本案中,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不应仅单纯的考虑涉案毒品的数量,应当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的程度、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精神以及对打击毒品犯罪政策的解读,毒品数量虽然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同时,运输毒品处于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相对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其危害结果较低,量刑时应当区别对待。

  被告人胡某所处的地位较低,在犯罪环节中作用较小,区别于主要犯罪首要分子,胡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低,可从轻处罚。胡某因非意志自由原因仅仅参与本案运输环节,任何人均可替代胡某的角色,故其参与程度不高,可酌情考虑。

  本案组织、指使犯罪的首要分子仍处于在逃状态,主要逃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不应把主要犯罪分子的责任归咎于处于辅助地位的被告人,对被告人胡某可从轻处罚。

  胡某是初次涉嫌毒品犯罪,并非毒品再犯、惯犯,属于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

  由于本案及时被侦查机关侦破,涉案毒品未全部流入社会市场,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对较小,没有实际危害到众多不特定公众的健康。

  第三部分 死刑辩护

  一、“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当前的基本死刑政策,运输毒品罪虽然仍然保留死刑,但在适用上应当遵循我国刑法的发展趋势,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对其中并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宜适用死刑。

  从我国刑法的发展革新上,虽然当前我国仍然对部分罪名保留死刑,但对死刑的适用慢慢走向严格控制。从《刑法修正案(八)》与《刑法修正案(九)》相继废除的死刑罪名发展线路来看,对死刑的适用与限制不断趋向严格化,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是符合我国当前立法的发展趋势,符合立法目的。

  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精神,进一步明确了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对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上,应当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重点打击运输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对于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不能仅仅考虑数量情节而不考虑其他情节,应当综合分析行为人的犯罪次数、犯罪地位、主从地位、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应当做到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而运输毒品作为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其危害后果远远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在适用死刑问题上更应当慎之又慎。

  二、《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其中“罪行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前提条件,但结合本案,被告人胡某并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应对其适用死刑。理由如下:

  运输毒品行为的法益侵害结果并非“罪行极其严重”,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明显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作为惩罚犯罪分子的一种手段,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具有等价性,因此,刑罚力度应当与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相当。

  《武汉会议纪要》认为单纯运输毒品的行为之所以有保留死刑适用的余地,主要原因在于运输毒品数量巨大、达到死刑适用标准时就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就有必要根据《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而适用死刑。但如此一来,明显导致了运输毒品行为与死刑的不等价,明显导致了罪与刑的失衡,明显违背了罪行相当原则。

  “罪行极其严重”虽然是死刑适用的必要条件,但是“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本身就相当模糊和抽象,我国现行刑法及修正案并未对此做出指导性的定义。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原则性的客观标准,当前通说观点一致认为应当借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之规定,将其限定为“致命的故意犯罪”。

  从运输毒品罪所保护的法益来看,第一种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众健康。但第一种观点存在很大争议。例如,国家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因此吸食、注射、购买毒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但是该行为并不成立犯罪。这足以说明,把运输毒品侵犯的法益定义为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显然存在缺陷。国家之所以制定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目的在于防止毒品泛滥,只有有效防止毒品泛滥才能保障不特定公众的健康。运输毒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应界定为公众健康。因此,辩护人建议采纳第二种观点。但是,无论运输毒品罪的法益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还是公众健康,运输毒品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都并非“致命的故意犯罪”,都不能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明显罪刑不等价。

  如果认为运输毒品的法益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很明显法益侵害结果不可能达到罪刑极其严重。单纯的运输毒品属于非暴力性犯罪,不同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等暴力性犯罪,运输毒品的犯罪对象具有抽象性,属于典型的“无被害人的犯罪”,因此没有具体被害人,谈不上致命的结果,不宜认定罪行极其严重。在此基础上,如果认为运输毒品的数量达到立法所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线就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这无疑是片面强调数量、适用死刑“唯数量论”,而这样的结论明显导致罪刑失衡。

  如果认为运输毒品的法益是公共健康,法益侵害结果也不可能达到罪刑极其严重。虽然毒品流通市场后,会造成吸毒者的身体健康乃至出现致命的结果。但是,这些悲剧结果的出现并非运输毒品行为直接导致,并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结果,这些结果的出现远远超出了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范围。因此,前述悲剧的结果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是不特定吸毒者自己在特定环境下基于意志自由所决定的结果。另外,运输毒品罪在罪状上属于抽象危险犯,在法益侵害结果上一般只可能造成缓和的危险。因此,运输毒品不可能包含致命的法益侵害结果,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明显违反罪刑相当原则。

  三、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精神,客观上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又是毒品犯罪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数量大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虽然客观上从被告人胡某和梁某2驾驶的小轿车查获到毒品,但胡某并非该毒品的所有者,对整个事情的经过未起到支配、决定的作用。同时,本案的关键人物吴某、余某仍处于在逃状态,若此时对胡某适用死刑,不利于打击整个毒品犯罪链条的主要人员。

  综上所述,具体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胡某属于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事情其不具有主观明知,其犯罪情节较低,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也较低,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因此,对被告人胡某可以从轻处罚,不应适用死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8年 月 日


文章来源:中山无罪辩护律师
律师:周智文[中山]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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