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无罪辩护律师
法律服务热线

13923303403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律师案例

美容美发店经营者组织卖淫案——检察院不批捕

2019年10月16日  中山无罪辩护律师   http://www.bjasjt.com/

  美容美发店经营者组织卖淫案——检察院不批捕

  【前述】

  201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会议作出工作报告,检察院不批捕率约为10.3%。本起案例属检察院不批捕的案例。

  2015年8月开始,赵某和陈某合伙经营美容美发发廊,有按摩、美容、理发等服务项目。2018年10月25日,因被举报有色情服务,赵某、陈某及店内的若干按摩女被抓。赵某家人找到周智文律师为赵某辩护。

  周律师认为抓捕现场并没有发现按摩女有提供卖淫服务。店里的理发师虽有指证店里存在色情服务,但为孤证,与本案其他人的口供证词相背。本案认定赵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律师提出,根据事实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嫌疑人认定的刑罚规则,本案不宜对赵某批捕逮捕。

  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山市公安局认定赵某构成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2018年11月30日,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当日,赵某被释放。

  【不批捕辩护词】

  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检察员: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赵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听取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赵某涉嫌组织卖淫一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第一,根据会见犯罪嫌疑人赵某时对本案案情的初步了解,辩护人认为赵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2015年8月份开始,赵某与陈某合伙经营某美容美发发廊,至今已有三年多的经营时间,该发廊具有正规的营业执照,属于合法的经营场所。

  2.该发廊的经营服务项目有按摩、洗头、洗脸,均是属于合法范围内的服务类型,并无色情服务。其中,按摩的收费标准为50元每小时,洗头收费标准为25元,该收费标准符合相同行业正常服务类型的收入标准,赵某并无其他非法获利行为。

  3.赵某与陈某作为合伙人,聘用李某、黄某在发廊从事按摩服务的行为属于正常经营业务的需要,并非违法犯罪行为。

  4.本案中缴获的账本、手机并不足以证明赵某具有实施违法行为,赵某与按摩女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都是平时正常经营中的营业收入,以及工资结算的流水记录,并无违法犯罪所得收入。另外,本案中缴获的4、5个避孕套是推销人员上门推销时留下的,并非用于违法行为,且不能直接证明有犯罪事实。

  因此,分析本案事实经过,犯罪嫌疑人赵某不具有犯罪事实,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从犯罪构成层面上,本案中赵某的行为亦不构成容留卖淫罪。

  1.行为方面,赵某不具有容留卖淫的实行行为。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该场所是指专门从事卖淫的空间场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要求具有直接的卖淫目的性。但是,本案中赵某经营的发廊是正经合法的经营场所,不属于容留卖淫的场所。

  2.容留卖淫罪的对象是“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也包括男子。但是,该罪的对象必须要求是进行卖淫活动的人,本案中按摩女并非从事卖淫活动,不构成本罪的犯罪对象。

  3.主观方面,容留卖淫罪为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该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但结合本案,赵某主观上并无容留卖淫的目的。

  据此,在犯罪构成方面,犯罪嫌疑人赵某不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更不属于组织卖淫,其行为不宜评价为犯罪行为。

  第三,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赵某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1条应当逮捕的法定情形,赵某不构成犯罪行为,无犯罪事实,不宜对其批准逮捕。同时赵某亦不具有下列社会危险性:

  1.赵某与陈某合伙经营发廊本来就是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多年来均未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可见其并无实施新的犯罪的危险性,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2.赵某积极配合公安侦查机关的工作,如实陈述整个事情的经过,本案的主要证据已经及时被收集、固定,赵某不具有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也没有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行为。

  3.本案无具体的被害人、举报人或者控告人,赵某不具有对他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同时,赵某具有固定的生活场所和经营场所,不具有企图逃跑的行为。

  本案的事实表明,犯罪嫌疑人赵某并未构成犯罪行为,赵某不符合应当逮捕的条件,不宜继续羁押。

  第四,犯罪嫌疑人赵某的社会危险性低,人身危险性小,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1.根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1.1最高院)第133条规定“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赵某于2014年8月已离婚,由其独自抚养17岁和9岁的两个女儿,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不必继续羁押。

  赵某依靠经营发廊的微薄收入来维持整个家庭的生活,作为两个孩子的母亲,赵某勤勤恳恳,只想以自己的努力抚养两个孩子长大。恳请贵院考虑此情节,对赵某不予继续羁押。

  2.赵某一直是尊进守法的良好公民,此次是初次涉案,社会影响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

  3.赵某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经过,大量节约司法资源。

  4.赵某到案后,相关证据已及时被固定,故其无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

  5.赵某有固定的住所,有条件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并可以随时接受调查,亦无逃避侦查的行为。

  综上所述,赵某并无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不符合应当逮捕的法定条件,建议贵院对赵某不予批准逮捕。

  以上意见恳请贵院充分参考。

  此致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

  周智文律师

  2018年10月25日


文章来源:中山无罪辩护律师
律师:周智文[中山]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bjasjt.com/news/view.asp?id=960281824713 [复制链接]